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2號
ULDM,114,簡,322,202510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14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7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欽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因不滿李泫盂就某房屋
施工內容而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李泫盂住所與李泫
盂對話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
分許,在上開住所神明廳內,用手捶擊神明桌之桌面,致
張神明桌所鋪放之玻璃桌墊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李泫盂
嗣因李泫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泫盂訴由雲林縣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文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李泫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以用
手捶擊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鋪放於神明桌之玻璃桌墊,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審理筆錄),尚未以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
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