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9號
ULDM,114,簡,31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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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誠 
被   告 張秉豐 
被   告 鄭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誠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張秉豐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鄭建宏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育誠張秉豐鄭建宏與少年賴○鎧、陳○傑等人(2名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 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少年賴○鎧與少年周○霖(民國96年9 月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有感情糾紛,詎林育誠張秉豐鄭建宏少年張○晉、少年林○銘竟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0月12日20時9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592號7-11 超商旁停車場,由少年賴○鎧、陳○傑徒手毆打少年周○霖(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誠張秉豐鄭建宏知悉少年周○霖為 未成年),而林育誠張秉豐鄭建宏少年張○晉、少年 林○銘則在旁助勢,致少年周○霖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挫傷 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造成路人側目與關切,足以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之少年賴○鎧、陳○傑、被害人周○霖、證人即少年蔡○哲、證 人即少年劉○良、證人即少年林○銘、證人即少年張○晉於本 案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茲為避免前開少年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 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誠張秉豐鄭建宏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警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偵卷第45 至49頁、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62頁)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少年周 ○霖(警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 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警卷第13頁正面至第17 頁正面、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少年蔡○哲之證述(警卷 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警卷第21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 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少年劉○良之證述(警卷第27頁正 面至第28頁反面)、證人即少年林○銘之證述(警卷第2頁正 面至第3頁反面、第39頁)、證人即少年賴○鎧之證述(警卷 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證人即少年張○晉之證述(警 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第39頁)、證人即少年陳○傑 之證述(警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第39頁)、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育誠張秉豐、鄭 建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林育 誠、張秉豐鄭建宏犯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誠張秉豐鄭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 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 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育誠張秉豐鄭建宏少年張○晉、少年林○ 銘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與少年賴○鎧、陳○傑則 係「下手實施」,兩者有所不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林育誠張秉豐鄭建宏少年張○晉、少年林○銘



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渠等就所犯聚眾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誠、張秉 豐、鄭建宏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張○晉 、少年林○銘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依照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育誠張秉豐鄭建宏於 準備程序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同住之人等情(本院 易字卷第66頁),兼衡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並與被害人少年周○霖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本院易字卷37至38頁及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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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