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7號
ULDM,114,簡,3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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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1
、6502、6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41、842、842號)
,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 」更正為「智」、第3行之「該處」後方補充「店長廖霙君 所管領之」,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38分」更正為 「39分許」、第2行之「中山路」更正為「元中路」、第3行 之「鄉公所」後方補充「市場管理員吳岳勳管領之」,附件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鄉公所」後方補充「職員余東穎 管領之」,附件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 因心情不佳竟竊盜滅火器,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 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 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被 告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



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以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滅火器均已用罄內容物,而被告於附件一所竊滅火 器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業據告訴人廖霙君於警 詢陳述明確;於附件二所竊滅火器4支價值5,000元,業據告 訴人吳岳勳於警詢陳述明確;於附件三所竊滅火器1支價值1 ,000元,業據告訴人余東穎於警詢陳述明確,上述各為被告 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價額,既已無法沒收原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滅火器空瓶( 數量各如上述),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使用完畢,惟已 經警實際合法發還或自行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自不生沒收問題,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案號 1 陳泳翰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滅火器內容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114年度簡字第316號 (114年度偵字第6503號) 2 陳泳翰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滅火器內容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114年度偵字第6502號) 3 陳泳翰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滅火器內容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114年度偵字第6501號)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3號



  被   告 陳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0日2時47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蝦皮自取元長 店,徒手竊取該處滅火器2支得手。
二、案經蝦皮自取店元長店之店長廖霙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滅火 器2支已遭被告用磬,雖空瓶已發還告訴人廖霙君,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已無任何價值,是上開犯罪所得 已不能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公共 危險罪嫌,然該條項之規定為:「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 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所規範之對象係指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 所內,本件並未涉及上開場所,自與該條規範無關,是無法 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2號  被   告 陳泳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0時38分,在雲林縣○○鄉○○路00○00○00號,徒手竊取元長鄉公所滅火器4支得手。二、案經元長鄉公所市場管理員吳岳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滅火器4支已遭被告用磬,雖空瓶已發還告訴人吳岳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已無任何價值,是上開犯罪所得已不能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然該條項之規定為:「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所規範之對象係指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本件並未涉及上開場所,自與該條規範無關,是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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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