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
1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伊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伊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5時許至9時5分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
之永和豆漿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包珮
瑜所有且放置在外套內之IPHONE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離去。
㈡案經包珮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伊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
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包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7至18、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1至25頁
)、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將竊得之手機1支交由警方發還予告訴
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贓物認領單1
紙(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證,堪認其有適度彌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
31頁),並提出其之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作
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