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7號
ULDM,114,簡,30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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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2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2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不法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其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友
人「林俊佳」(音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俊
佳」)使用,容任「林俊佳」使用本案門號。嗣不詳詐欺集
團自「林俊佳」處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
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A01,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點選釣魚簡訊連結上網輸入其信用
卡資料,隨即遭盜刷新臺幣(下同)2萬9,990元,致A01
有財產上損害,A02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A01
二、證據名稱:
 ㈠人證部分:
 ⒈被害人A01113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6頁)
 ㈡書證部分:
 ⒈被害人A01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釣魚網站截圖照片1份(偵
卷第35至39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27頁)   
 ⒊被告A02提供LINE暱稱「佳」頁面、本案門號帳單1份(偵卷
第19至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41至42頁)
 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41061
0548號函附本案門號申請書、停用資料各1份(易字卷第17
至39頁)
 ㈢被告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林俊佳」使用,使不
詳詐欺集團得以取得本案門號,向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輸入信用卡資料,進而遭
盜刷2萬9,990元,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供稱:我跟「林俊佳」原本認識,只是我不知道他本名,也
不知道聯繫方式,知道綽號「阿佳」,他那時剛被關出來,
說沒有手機,跟我說他需要用到,我有辦門號給他等語(偵
卷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59頁),堪認被告與「林俊佳」並
無堅強信任關係,且一般人都能自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嚴
格之資格或數量限制,若需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
以自己名義申辦,若刻意借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顯
然有違常情。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
案門號,且當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極可能利用本案門
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藉由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
同,讓使用者躲避檢警追查,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
所助力,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門號給「林俊佳」使用,對於本
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
本案門號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
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
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給「林俊
佳」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藉此發送釣魚簡訊作為詐欺
他人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萬9,990元,被害
人數為1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無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
行為。又被告曾因詐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62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6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易字卷第59頁) ,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本案門號既已交付他人 ,即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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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