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0號
ULDM,114,簡,300,202510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秋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6
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秋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魏秋元構成累犯之
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
官就累犯之構成原因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所指,本院認為檢察官並未就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爰不就本案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以被告之前
案紀錄作為其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
人種植之大蒜,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竊取
蒜頭價值不高,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蒜頭返還被
害人顏候福,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本案被告竊取大蒜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此併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魏秋元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秋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 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 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魏秋元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3月27日 19時53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農田, 徒手竊取顏候福所種植之大蒜3把【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顏候福發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秋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候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