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0號
ULDM,114,簡,29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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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1
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有利犯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吳有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代本案房屋
之房東向房客即被害人楊增龍收取房租之人,而本案案發之
際,為告訴人承租之最後一日,被告因前往租屋地點查看,
遂貪圖小利而取走鋁梯一座,本院認為,被告固有侵入住居
之行為,然當時被害人當日即將退租,正在搬遷,被告於此
時進入被害人租屋處,對於侵入住居此加重事由所欲保護家
安寧之法益,危害當屬較低,且被告竊取之鋁梯價值也不
高,衡酌上情,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
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其本案犯行
所致生之危害,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
不該。然本案遭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將鋁梯搬回原處交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也表示不欲
提告等情,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取得



被害人諒解,彌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1號  被   告 吳有利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利於民國114年5月11日7時許,行經楊增龍所承租位於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見該屋未上鎖且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未經楊增龍同意即侵入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楊增龍所有、 置放在該屋內之鋁梯1把,得手後即離去。嗣因楊增龍發現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有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侵入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該房屋內之鋁梯1把,得手後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增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侵入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該房屋內之鋁梯1把,得手後即離去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侵入上址房屋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在該房屋內之鋁梯1把,得手後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 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至報告意旨認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尚有 活動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鋼絲鉗1支、手機架1個乙節, 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且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並未裝設監視器 ,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指之活動扳手2支 、螺絲起子1支、鋼絲鉗1支、手機架1個,是此部分僅有被 害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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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