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5
、6153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莊凱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莊凱迪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告訴人陳佳敏
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行竊
後當日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仍難以此犯後態
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此併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5號 114年度偵字第6153號 被 告 莊凱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17日10時34分許,見楊露露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段 000號路邊,陳佳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鑰匙未拔,乘無人注意之際,發動引擎騎乘本案機 車離去,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警方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斗六交流店發現本案 機車,經莊凱迪主動坦承為其騎乘,並經莊凱迪同意搜索, 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跟網友「陳先生」借車,他提供地址給我,我找到後才把車騎走等語。 2 證人楊露露、陳佳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機車失竊前為證人楊露露使用,其將本案機車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路邊,因鑰匙未拔遭人竊取,且證人楊露露未將本案機車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案機車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陳佳敏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自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路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機車失竊之過程業經被害人楊露 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自本案機車停放地點騎 乘離去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 犯行明確,而被告僅空泛辯稱係向網友借用取得本案機車, 然被告自陳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及聯繫方式已遭封鎖無法聯 繫,惟被告既稱借用理應與對方商討後續歸還車輛事宜,卻 在未及歸還本案機車之前提下即失去聯繫,與常情不符,顯 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