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2號
ULDM,114,簡,28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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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4年度偵字第4
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毀損娃娃機臺之方式竊取娃娃
機臺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鄭翔允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已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
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4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於民國113年10月6日7時6分許,前往鄭翔允所經營位 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因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撬開 鄭翔允擺放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之機臺零錢箱,並竊取該機臺 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90元得逞,造成該機臺 零錢箱毀損而不堪用。嗣因鄭翔允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翔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翔允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所提出夾娃娃機臺照片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4,49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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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