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洋裝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程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洋裝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2號 被 告 程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14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孫碧香晾曬於該處之白色洋裝1件,得手後旋即駕車 離去。嗣孫碧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碧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孫碧香晾曬於該處之白色洋裝1件。 2 告訴人孫碧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碧香於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欣倫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孫碧香上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犯罪事實欄之白色洋裝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黑色洋裝1件,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僅自承竊取白色洋裝1件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 開告訴人孫碧香所稱失竊之黑色洋裝1件,又無監視器影像 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孫碧香遭竊之黑色洋裝1件 ,僅有告訴人孫碧香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黑色洋裝1件,是尚難僅依告訴人孫碧香 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 目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