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紘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睿紘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4月27日6時42分許,未經林銘頌同意,即自圍籬縫隙
處,侵入林銘頌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地址詳卷)住宅
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後經林銘頌發覺,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
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獨居、為勞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 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物非供被告本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其本件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