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5、6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昱佳因故與黃友儀有糾紛,為逃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及與3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昱佳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不知情母親王琇紋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後方,復於同日5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A車搭載3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至雲林縣○○鎮○○0000號對面(即北港後
溝里聖平宮之停車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使
用人張雅惠之權益。迨4人自A車下車後,即以持鋁棒敲擊之
方式,敲砸黃友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燈、板金,致使C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車燈、板金受損,並影響擋風功能及車輛美觀,
足生損害於黃友儀。
㈡案經黃友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友儀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號(A車)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3年11月11日通行費
列印紀錄、行車紀錄。
㈤車號000-0000號(即B車於113年10月22日更換後之車牌)自
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行車使用執照、B車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之估價單、車輛毀損
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B車「BPU-7116號」車牌於113年10月22日更換前,並未
有遭竊、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之情況,業據證人即車主張雅
惠於警詢之證述歷歷(偵215卷第19、20頁),並有B車之11
3年10月22日照片附卷可參(偵619卷第27頁),是被告於11
3年11月11日犯案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應屬偽造之車牌,被告將之懸掛於A車,權充真正車牌而
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目的,主要係
為掩飾其毀損犯行,且所為時間密接,是認被告行使本案偽
造車牌與毀損行為間,應係為遂行同一犯罪計畫之方法目的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予併罰,容有誤會。
㈢就本案毀損犯行,被告與其他3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毀損犯行遭查緝
,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B車供行車使用,並駕駛B車前往現
場後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查
之正確性,並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欠缺,均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
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職業工、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偵619卷第1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係被告自他人取得,使 用後業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偵619號卷第13頁), 屬被告具有處分權之物,應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持以毀損C車所用之犯罪工具鋁棒,並未扣案,且為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 告沒收,應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 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