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4年度,154號
ULDM,114,港簡,15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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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清山


吳振評


連福


吳享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清山吳振評連福泉、吳享隆均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二「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清山吳振評連福泉、吳享隆等4人(下合稱連清山等4
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
16日下午2時許起,在雲林縣○○鄉○○街○○村○○00號「代安宮
」後方空地此一公共場所內,使用四色牌1副(共112張牌)
遊玩「十胡」遊戲來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主要係每局每人
分20張牌,依類似麻將遊戲之行牌規則加以組牌、計算胡數
,先組成10胡以上且無雜牌者即為胡牌,胡牌者可依每胡新
臺幣(下同)5元等規則向其他玩家收取賭金。嗣因員警於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連清山等4人以前
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前揭四色牌1副
在內之賭博器具及連清山等4人各自所有之現金賭資等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連清山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清山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本案被告連清山等4人固有數次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
,然考量被告連清山等4人之該等對賭財物行為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連清山等4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
而實施該等對賭財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
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吳振評係於33年出生,此有被告吳振評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吳振評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
歲之人,審酌被告吳振評年事已高,思慮較易有所疏誤,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清山等4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在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公共場所內,接續
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
影響,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連清山等4人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連清山等4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連清山等4人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29、35、41、47
頁之調查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員警於查獲當場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已開封四色牌1
副、尚未開封四色牌10副及現金260元、960元、740元、950
元,乃係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之器具及分屬被告連清山等4
人所有之賭資,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則不問上開四色牌是否屬於被告連清山
4人所有,本院皆應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
沒收該等物品,並就上開賭資部分,各於所屬被告之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以資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四色牌1副(已開封) 2 四色牌10副(均未開封) 3 現金260元(連清山之賭資) 4 現金960元(吳振評之賭資) 5 現金740元(連福泉之賭資) 6 現金950元(吳享隆之賭資)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連清山 連清山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 吳振評 吳振評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3 連福連福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4 吳享隆 吳享隆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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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