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甯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餅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朝天宮內,徒手竊取桌上
擺放之供品大餅1盒,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甯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陳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
人表示:民事的部分我們也不追究了,只是一盒吃的東西而
已,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考量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 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 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大餅1盒,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