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84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第5行所載「所示物品」補充為「所示由店長林 依柔所管領之物品」;證據增列「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文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公訴意旨已指出上開判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可認對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 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及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 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除前述 所載之前科外,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 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 卷供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 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竊得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524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於偵查中已按原價賠償給被害人,並給付完畢,此有上開 和解書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 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 還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主 文 1 114年5月28日7時59分許 光泉果汁牛乳1罐 、貝納頌咖啡1罐(價值共58元) 許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5月29日8時21分許 綠箭口香糖1包、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4包、芒果乾1包、茶葉蛋2顆 (價值共296元) 許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6月13日10時34分許 果實繆繆木瓜牛奶1罐、貝納頌咖啡1罐、喉立爽爽喉軟糖1包、念慈庵雙層枇杷潤喉糖1包(價值共170元) 許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0號 被 告 許文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雲林縣 ○○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合順店,徒手竊取架上附 表所示物品得手離去。嗣經店長林依柔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依柔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罪併論。又其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為 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因被害人與
被告業已和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524元,依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 114年5月28日7時59分許 光泉果汁牛乳1罐 、貝納頌咖啡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8元) 2 114年5月29日8時21分許 綠箭口香糖1包、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4包、芒果乾1包、茶葉蛋2顆 (價值共296元) 3 114年6月13日10時34分許 果實繆繆木瓜牛奶1罐、貝納頌咖啡1罐、喉立爽爽喉軟糖1包、念慈庵雙層枇杷潤喉糖1包(價值共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