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原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原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又被告曾有1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本院以11
4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2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
,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
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5號 被 告 曹原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原禎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 之海青宮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6分許前,自上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6分許前,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雲131 線前,為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將其攔停,復經警於同日19時 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原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書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