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欽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
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9時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被告本案犯行先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然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附負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77至79頁、撤緩卷
第5、11、23、25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
分業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7至30頁、第49至51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35頁)、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UA9002
5、K2UA90026號)(見速偵卷第3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3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4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而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酒醉駕車團體輔
導課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酒駕法治名冊簽名紀錄、酒
醉駕車團體輔導課程成效問答各1份在卷可參,惟因未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遭撤銷緩起訴。暨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可以給我緩刑,附條件支付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給國庫,我能夠在3至4個月內籌到50,000元等 語(見本院港交簡80號卷第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原承諾檢察官可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0,000元,然最終並未履行。且被告先前有毒品、傷害等前 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可見其遵法意 識不高,是本院認不宜給予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