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162號
ULDM,114,港交簡,16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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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怡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行車軌跡不穩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
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
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
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
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
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
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
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行駛之道路為北港大橋屬交通要道,
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
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廚
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蘇怡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賓自民國114年9月16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嘉 義縣六腳鄉住處飲用啤酒後,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 0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7日1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 北端,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上散 發酒氣,而於同年月17日1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 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怡賓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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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