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161號
ULDM,114,港交簡,16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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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芳正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
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之小可KTV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
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
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不到5年即再為本案犯
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均係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且無視道路
交通安全,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未能切實悔
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理當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已對交通用
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
逾法定標準2倍以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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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