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159號
ULDM,114,港交簡,15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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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8號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6月28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00○0號住處飲用不詳 藥酒後,猶仍於翌日(2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至雲林縣北 港鎮文仁路與大同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盤查, 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對許金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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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