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154號
ULDM,114,港交簡,154,2025100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霈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霈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霈綺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8月1
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賴
霈綺駕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文仁路口時,因行車搖
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霈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1WA40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單、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㈦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且酒後不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
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
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
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
復衡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停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道路交通安
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 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