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139號
ULDM,114,港交簡,1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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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寅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柯富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1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小吃
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
(1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線5.7公里處
路檢點時,為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查,因其身上
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4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被告本案犯行先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確定,有緩起
處分書撤銷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9至61頁、撤緩卷第17
、23、2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
撤銷檢察官本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
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寅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39至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5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
偵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第K2NA00330、K2NA00331號)(見速偵卷第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5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2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原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其已完成酒醉駕車團體
導課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酒駕法治名冊簽名紀錄、酒
醉駕車團體輔導課程成效問答各1份在卷可參,惟因其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遭撤銷起訴。暨其自陳學歷高
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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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