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93號
ULDM,114,毒聲,9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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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晚間7時許,警方因另案查緝被告友人而前往被告住
處,經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
徵得被告同意,於114年5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經修正後,
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毒偵卷第32頁至第36
頁、第38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又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且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有卷附雲林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經傳未到,確實難以
審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堪認被
告應無意願至醫院持續接受戒癮治療等情,即非無據。本院
傳喚被告亦無故未到庭表示意見,經考量被告傳喚未到,且
現有數案尚待偵審及執行,實難期待被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
癮治療,難認其有戒治毒品之決心。據此,檢察官依職權裁
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
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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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