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59號
ULDM,114,毒聲,5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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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信成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信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其雲林
縣水林鄉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
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
同日晚間10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
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翌日上午6
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扣得
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下稱雲林地檢署)對被告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應逕予
補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14年4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所採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114G60008),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
檢驗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日期:114年5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可佐,是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2月4日經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被告涉嫌強
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
院審理中,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日後確實可能
因另案之偵查、審理、執行程序,而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且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針對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
勒戒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
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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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