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43號、114年度毒
偵緝字第11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
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
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
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
官已在聲請書中敘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願意
送觀察勒戒執行,且被告現因另涉他案羈押中,難以配合戒
癮治療等情。由此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為觀察
、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