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9號
ULDM,114,易,9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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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號
114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
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參佰元之線上遊戲「包你發娛
樂城」虛擬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見丙○○(民國94
年生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知悉丙○○為未
成年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欲出售車牌號碼0○○-○○○
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之貼文,即於111年2月16日16
時許起,以通訊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銘」之身分,向
丙○○佯稱欲購買前揭機車,惟須丙○○提供手機號碼、小額代
付密碼及配合回傳驗證碼以供其查驗其身分資料、確認身分
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在其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地址詳卷
),先提供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
申辦門號00○○○○○000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之手機
號碼予丁○○,並自同日18時39分許起至同日19時5分許止,
丁○○使用本案門號接續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及Apple Store(下稱Apple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遊戲點數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
,輸入丙○○之本案門號資訊,待丙○○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
要求丙○○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丙○○或其授權
之人同意以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
復上傳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丙
○○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乃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點數丁○○,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
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對於線上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行動電話門號小額消費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以前揭方式取得點數後,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銘
」之身分,向不知情之丙○○佯稱:欲匯款購買前揭機車,故
須提供姓名、證件、金融帳戶帳號存摺封面及金融帳戶卡片
、行動電話門號並收取驗證碼以確認匯款等語,致丙○○誤信
為真,遂向其友人甲○○商借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照
片、身分證翻拍照片(無證據證明丁○○已上傳使用)及陸續
傳送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等資料予丁○○,並告知丁○○
為其友人帳戶,丁○○即於未經甲○○同意,冒用甲○○名義,以
甲○○之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及所提
供之驗證碼,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行動
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下稱本案臺灣PAY帳號),並綁定甲○
○之本案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偽
造表示由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註冊本案臺灣PAY帳號、
綁定甲○○本案郵局帳戶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甲○○、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復
於註冊暨綁定完成後,丁○○遂登入本案臺灣PAY帳號,並再
以自稱為「林○炘」之身分,於同日22時23分許,向不知情
之仁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邦公司)經營人李○○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25,300元共2,639,000點之線上遊戲「
包你發娛樂城」(下稱包你發)遊戲點數,並要求將前揭遊
點數全數匯入丁○○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
司)申辦之「包你發」會員ID「JCZ0000000000」號、遊戲
暱稱「筱倫」之帳號(下稱本案包你發帳號)中,丁○○並於
同日22時46分許,輸入轉帳25,300元至由李○○所提供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關設備誤認係甲○○本人或得其
授權之人下達轉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本案郵局帳戶
透過本案臺灣PAY帳號轉帳25,3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以此
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李○○並將前揭「包你
發」遊戲點數均匯入本案包你發帳號,丁○○因而獲取免於支
付價值25,300元之「包你發」遊戲點數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114年度易字第42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丁
○○被訴部分,因與前已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之114年度易字
第99號被告被訴部分,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
起訴,經核與法相符(見本院易字425號卷第41頁)。又上
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犯行部分,依規定固得為獨任審判,
然考量檢察官係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9號依法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性質上雖屬獨立之新訴,然
其主要目的係為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效果,故此追加起
訴案件既因追加而於程序上合併於前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
9號一案,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院認此追加起訴案
件於繫屬時亦宜同為合議審判案件,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公訴意旨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
,漏未敘明被告丁○○應係冒以被害人甲○○名義申辦本案臺灣
PAY帳號,而以不正之方法利用本案臺灣PAY帳號輸入指令使
本案郵局帳戶內財產權紀錄得喪、變更,然依證人李○○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430號卷第179至2
69頁)即可得知此部分行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
告此部分事實,並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被告亦不爭
執(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5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及本院擴張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99號
卷第34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45至357、427至4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43
0號卷第89至93、95至99頁、偵11856號卷第53至57頁、蒞追
卷第15至19、21至25、37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44430號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
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430號卷第9至12、
177至178、291至29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於警詢及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40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11856號卷第157至161頁、本院易字99號卷第277
至285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易
字99號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洪○○於警詢之
證述(本院易字99號卷第159至162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
毛○○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易字99號卷第169至170頁)大致
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
13807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44
430號卷第19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
日儲字第1110086310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1份(見偵44430號卷第79至85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
本2張(見偵44430號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與暱稱「張
○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430號
卷第113至131頁)、證人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偵44430號卷第179至269頁)、證人李○○提出之
交易紀錄1份(見偵44430號卷第271至285、293至297頁)、
弈樂公司112年8月22日弈字第11200035號函暨本案包你發帳
號基本資料1份(見偵44430號卷第305至324頁)、門號0000
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偵44430號卷第341頁)、本
案包你發帳號會員資料、移轉遊戲幣及寶物交易紀錄1份(
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39至144頁)、證人陳○○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Maybe」之對話紀錄文字版及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
99號卷第145至153頁)、包你發網站聊天紀錄、交易紀錄、
認證碼簡訊截圖畫面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55至157頁
)、證人洪○○與暱稱「張○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洪○○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畫面2張(見本院易
字99號卷第167頁)、證人毛○○與暱稱「張○銘」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71至173
頁)、證人毛○○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查詢畫面1張(見本院
易字99號卷第173頁)、證人毛○○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75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
1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77至206頁)、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老子有錢帳號儲值MyCard
點數儲值紀錄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207頁)、向上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會員
資料、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209至212頁)、
證人高○○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甲○○」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99號第315至333頁)、
告訴人提出之小額付費交易簡訊1份(見蒞追卷第27至33頁
)、另案判決1份(見蒞追卷第69至10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
二、至公訴意旨雖於本訴之起訴書內認該案之被害人為上開犯罪
事實一、㈠之告訴人,然觀以暱稱「張○銘」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430號卷第113至13
1頁)可知,被告係於完成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方再
佯以匯款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進而取得被害人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個人資料,告訴人並於對話中已向被告表
明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係屬於被害人所有,是被告已於充分
認知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係屬被害人之資料下而利用,其犯
意應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明確可分,且本案郵局帳戶又確
係由被害人所有,是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財產權紀錄之得喪
、變更,實際受損之人即為被害人應無疑義,是告訴人於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中僅係遭被告利用之人,而被告對
此亦有認識,是公訴意旨誤列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被
害人即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出具114年度蒞字
第354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經告知被告,並使被告表
示意見,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更正
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一併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使告訴
人提供手機驗證碼,並令告訴人代其負擔給付購買遊戲點數
款項之債務,被告因而得以購買、取得遊戲點數點數,並
使自身免除自己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不法利益,應屬
詐欺得利範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回
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示於電腦處
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
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
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
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使用電信小額
付款功能,偽造告訴人同意以本案門號消費,並將費用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
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
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
,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
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
,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
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
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
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
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將
被害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5,300元財產權紀錄,透過本案臺
灣PAY帳號輸入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
關設備誤依該等不正指令移轉,而藉此因而獲得免於支付購
買「包你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
之行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被害
人名義,以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
資料及所提供之驗證碼,在線上註冊本案臺灣PAY帳號,並
申請綁定被害人本案郵局帳戶,屬非法利用被害人上開個人
資料,且偽造由被害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註冊本案臺灣PA
Y帳號並綁定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而行使之,
其意圖係在於為自己不法取得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且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及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應
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
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得利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一行為,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偽造
用以表彰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門號進行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上評價上應認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是就如附表編號1部
分雖為交易失敗,然就如附表編號2至4已有成功,則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仍應論以詐欺得利之既遂。又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㈡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變更起訴法條及公訴意旨漏未論部分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應
分別構成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該等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
之程序,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係告以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罪名,漏未告知
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惟二者罪質同一,法定刑度無實質
差異,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影響(本院易字99號卷第347
至348、428頁),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至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該等罪名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有想
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該等罪名
(本院易字99號卷第347至348、428頁),充分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
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亦係以一接續
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乃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交易為由
取得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即盜用以申請本案臺灣PAY帳號
,嗣後再盜轉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前段所為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後段所為以不正方法將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
行為間,時間上具有緊密性,應係基於同一取得被害人本案
郵局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之目的,客觀上各行為均
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彼此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亦得認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七、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審酌本案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內均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公訴檢察官
雖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明:被告曾犯詐欺,有期徒刑已
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
436頁),然公訴檢察官僅泛指被告有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
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因何案件、被判處何刑度、並
於何時執行完畢之情形而構成累犯,復於針對是否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亦僅陳明:被告前受詐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
437頁),顯難認已就應加重量刑之事項具體指明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揭說
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
1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97至424頁),其未能記取前
案之教訓,仍再犯本案與前案相類罪質、侵害相同法益之案
件,又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
行,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本件
犯行之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其並與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並已履
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9、580號
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81、379頁
),堪認其於犯後具體展現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而
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
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
435至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 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 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 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 ,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 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 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 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 ,自不待言。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 、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履行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 得,並已履行完畢,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成立調解金 額為16,000元,並已經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81 頁),是就被告已賠付予被害人之部分再予沒收,同有過苛 之虞,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除去其已給付部分外,其尚餘有犯罪所得9,300元( 計算式:25,300元-16,000元=9,300元)未實際賠償予被害 人,而為澈底剝除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剩餘之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遊戲點數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序號/訂單編號 商店名稱 備註 1 111年2月16日 18時39分32秒 2,000元 MFZ000000000000 智冠公司 款項經丙○○聯繫智冠公司後,經智冠公司減免,故交易失敗 2 111年2月16日 18時41分 990元 MQKM0S700Y Apple商店 3 111年2月16日 19時1分16秒 1,000元 MFZ000000000000 智冠公司 4 111年2月16日 19時5分33秒 2,000元 MFZ000000000000 智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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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