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114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A02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A01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
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手寫書狀及匯
款證明各1份(虎簡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夫妻,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A02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 徒手拉扯A01之頭髮以及手持拖把木柄毆打A01之身體,致A0 1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挫傷以及右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一一四雲 基字第1140700030號函文檢附之電子病歷暨告訴人傷勢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與告訴人A0 1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同時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 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以飲水機之 熱水潑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燒燙傷之傷害一節。惟查,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堅詞否認,辯稱係告訴人不小心滑 倒撞到保溫杯,導致裡面的熱水潑灑造成等語,而告訴人經 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是告訴人既未到庭具結擔保其上開指述 之真實性,則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是自 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為上開行為,自不能責令被告對此傷勢結果負責。而此部分
倘使成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