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陳明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煌、陳明華於民國114年5月23日8
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旁施作工程時,因停車問
題而與告訴人謝銘哲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持老虎鉗及釘拔毆追打告訴人,並與之發生拉
扯,致告訴人受有左腰部擦傷、右足擦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向被告2人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
調解成立,而於114年9月2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
回告訴,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係114年10月1日始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是本件於檢察官起訴前,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故檢察官誤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