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11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
其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
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
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
),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
在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被訴詐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16
號、114年度易字第92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嗣經本院函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
)被告之精神及身體情形,經斗六成大醫院於114年7月21日
以成醫斗分精字第1149903482號函覆:被告因情感型思覺失
調症急性惡化住院治療,目前情緒精神症狀相對穩定,身體
狀況無異常,情緒行為有時受妄想幻覺影響,思考功能障礙
,衝動控制能力改善,應可配合應訊程序,然其思考功能與
認知功能障礙使其不易理解訴訟程序與內容,需適當人員輔
助等語(見本院易816號卷第167頁)。嗣經本院為被告指定
辯護人,並於114年9月10日就本件為訊問程序,被告於訊問
過程中能大致理解、並針對訊問內容回答問題,較複雜之問
題亦能透過辯護人之解釋或說明給予回應,此有本院114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816號卷第187至192頁
),而經本院就被告本件是否繼續審判,檢察官表示:依被
告回答法官之意思,認為被告有就審能力等語(見本院易81
6號卷第191頁)。辯護人則表示: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前
有與被告溝通,被告可理解辯護人之問題,也提示卷內資料
給被告辨認,被告有就審能力等語(見本院易816號卷第190
至191頁),被告亦表示:我可以正常開庭等語(見本院易8
16號卷第191頁),是綜合被告斗六成大醫院之函覆內容及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應答之狀態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應足認被告已無因疾病而不能接受審判之狀況,亦無因
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
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情形,足認原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