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05號
ULDM,114,易,9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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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29、32、35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賴宜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23至
25、61至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徒
手徒手勒住告訴人林妍丞之頸部,並毆打告訴人左下唇之方
式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
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
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
以前揭暴力方式為傷害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具
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至36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張雅玟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玟林妍丞配偶洪玉晗之胞姊洪渝晴配偶張國興之女 兒,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內商討債務問題,張雅玟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勒住林妍丞之脖子,並毆打林妍丞左下唇,造成 林妍丞受有下唇擦挫傷、頸部、胸部鈍挫傷、左腕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妍丞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林妍丞、證人洪渝晴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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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