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面交/匯款時間
」欄應更正為「113年9月19日10時38分許」、編號7「面交/
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13年10月1日8時54分許」,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作為證據,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豐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黃士琦詐騙,致其多次匯款、交付
款項,係基於對告訴人黃士琦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單純
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
法律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以上開詐術詐得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
取,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粗工、智識程度高
職畢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未扣案告訴人黃士琦遭詐之106萬4,000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扣除已賠償之2萬元(本院卷第41頁)共計104萬4,000元,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 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豐吉與黃士琦為計程車客 戶及司機關係。蔡豐吉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先後假冒為蔡豐吉之胞姊、律師,接續向黃士琦誆稱 :蔡豐吉遭法院收押需和解金,急需借款,若不幫忙支付和
解金,則提告黃士琦所經營之白牌計程車等語,致黃士琦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1至5、7至12所示 之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6、13至1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6、13至16所示之款項面交予蔡豐吉。嗣黃士琦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蔡豐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黃士琦與被告蔡豐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先後假冒為其胞姊、律師身分詐騙告訴人黃士琦之過程。 0 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附表:
編號 面交/匯款時間(民國) 面交/匯款 面交/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113年9月11日11時37分許 匯款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3年9月11日11時39分許 匯款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3年9月13日15時4分許 匯款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3年9月13日15時11分許 匯款 2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3年9月19日10時39分許 匯款 9萬5,000元 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3年9月23日21時3分許 面交 8萬5,000元 無 0 113年10月1日8時55分許 匯款 10萬元 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3年10月2日20時50分許 匯款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3年10月3日11時31分許 匯款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3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 匯款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3年10月3日11時35分許 匯款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3年10月3日11時37分許 匯款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113年10月4日23時27分許 面交 10萬元 無 00 113年10月6日20時31分許 面交 14萬元 無 00 113年10月8日23時23分許 面交 16萬元 無 00 113年10月15日8時45分許 面交 16萬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