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十八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9月、7月、5月(共2次)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共2次)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民
國114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
而獲,翻越圍牆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檢察官求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電線18公尺 (偵卷第15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 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61號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 、5月(共2次)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61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次)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幸位於雲林縣○○鎮○○里 ○○00號住處,見裝設在該住處之電線無人看管,即爬上該住 處圍牆,將手伸入圍牆內,以徒手扯斷該電線,以此方式竊 得陳幸所有之電線18公尺(價值新臺幣2萬元),嗣於同日4 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裝載該電線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嫌。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8公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