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57號
ULDM,114,易,85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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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7號
                   114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寶



許正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1
號、114年度偵字第7257號、114年度偵字第7954號、114年度偵
字第8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寶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正輝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許嘉寶許正輝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寶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三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嘉寶如附
件一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侵
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正輝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嘉寶所為本
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
嘉寶、許正輝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許嘉寶許正輝前均有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被告許嘉寶許正輝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
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許嘉寶許正輝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嘉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告許正輝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臨時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其等所犯一般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許嘉寶另有其他案件現正偵查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許嘉寶竊得告訴人蔡瑞澄(附件一犯罪事實二)之腳踏
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熱水器1台(價值5,000
元)、瓦斯爐1台(價值4,000元),屬被告許嘉寶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許嘉寶所竊得告訴人王文煇(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電線
業經扣案、告訴人吳耀宗之車輛(附件一犯罪事實三)、告訴
王美珠之車輛(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業經發還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114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第61頁,114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
第19頁,114年度偵字第8262號卷第27頁)在卷可參,爰不
予宣告沒收此部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許嘉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正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許嘉寶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熱水器壹台、瓦斯爐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 許嘉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許嘉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1號114年度偵字第7257號
114年度偵字第7954號
  被   告 許嘉寶 
        許正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寶許正輝於民國114年5月22日7時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正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許嘉寶,前往王文煇位於 雲林縣○○鎮○○○段000○000號倉庫,推由許嘉寶入內竊取電線 3捆(業已發還王文煇),推由許正輝在外把風,得手後, 旋即由許正輝騎乘上開車輛搭載許嘉寶將電線放置於堤防某 處。嗣經王文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許嘉寶於114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侵入蔡瑞澄所有之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住處,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 危險之剪刀剪斷電線1批,並竊取腳踏車1輛、熱水器1台、 瓦斯爐1台,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嗣經蔡瑞澄發覺有異 ,委託蔡政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許嘉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 月25日1時58分許,在吳耀宗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 號住處外空地,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業已發還吳耀宗),得手後於產業道路自撞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吳耀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文煇蔡瑞澄委託蔡政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寶許正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政宏、證



人即被害人吳耀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7月20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10914號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8月11日雲警 港偵字第1140011692號函暨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寶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許正輝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許嘉寶許正輝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嘉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許嘉寶就上開2竊盜罪、1加重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許嘉寶於 犯罪事實欄二另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乙 節,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 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欄雖認被告許嘉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尚偷竊分離式冷氣室內、室外機各3台、冰箱1台、洗衣 機1台,惟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僅有告訴代理人 蔡政宏於警詢之單一指訴,依目前事證難認被告許嘉寶有偷 竊上開物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犯罪 事實欄二)屬於同一社會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2號  被   告 許嘉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寶於民國114年6月14日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 後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美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王美 珠),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防汛道路自撞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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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