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踰越王素珍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住所
(地址詳卷)1樓房間窗戶,侵入上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程序部分:
被告翁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珍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7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051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9至40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54張(偵卷第42頁至第6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踰越窗戶
之加重竊盜態樣,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法條加重條件之
增列,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審理時,業已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3頁),而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產,不僅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8、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怡心牌電熱水器 1台 2 東隆牌電熱水器 1台 3 充電式農藥機 1台 4 加壓馬達 1個 5 休閒椅 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