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50號
ULDM,114,易,85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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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
剪、老虎鉗(虎口剪)各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
日17時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老虎鉗(虎口剪)各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至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
公司)由王志弘管領之里程TK217+844M即雲林車站北處R11
號之無線電機房,將具有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圍籬大門
鎖頭破壞後,進入該無線電機房內,再以破壞剪、老虎鉗剪
斷接地線之方式,竊取高鐵公司所有之主接地線、電纜接地
線、無線電鐵塔接地線共計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長度總計約7米)得手,其隨後將該接地線搬運至本案
汽車並駛離現場,復將所竊得接地線剝皮後之裸銅,販賣給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傑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得款2,800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㈡案經王志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哲榮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偵卷第11至15、31至35、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5至52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弘、證人高鐵公司課長郭佳彰於警詢筆錄
中證述(偵卷第25至30頁)。
 ㈢證人林傑茵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偵卷第17至23、37至41頁)。
 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
卷第43至51、53至63、65至75、165至167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路
線圖、被告手機內之Google地圖行動軌跡翻拍照片各1份(偵
卷第77至81、95至97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83至9
3、99至115頁)。
 ㈦扣案破壞剪、老虎鉗(虎口剪)各1支、現金2,8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尚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
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高鐵公司調解成立,如數賠
高鐵公司之損失5萬元完畢,獲高鐵公司表示不再追究,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犯
後態度尚佳。復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家庭、學經歷
、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虎口剪)各1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接地線線皮及裸銅1批,業經 發還高鐵公司代理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另其 變賣得款2,800元雖據扣案,但其已賠償5萬元給高鐵公司, 業如上述,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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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