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29號
ULDM,114,易,82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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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堡素有毒品前科,卻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時30分許,在其停放在雲
林縣斗六市漢口路統一超商上慶門市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吳家堡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上開
車輛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其隨身攜帶之捲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13年12月8日14時57分許
拘提吳家堡到案,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採集吳家堡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
,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查本案被告吳家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其於113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出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
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
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40300022號鑑驗書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等
件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邱宏明,並告知員警其所知曉之邱
宏明之住所地址,然而,其未能提供其與「邱宏明」聯繫並
接觸碰面購買毒品之相關證明資料,且經偵查機關調查後,
亦未能查悉渠等使用之手機基地台軌跡或車輛行徑軌跡有重
合之處,故偵查機關並未自其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確為
邱宏明,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0
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是本案既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多次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再次犯罪質相同犯行,可徵其退
拒毒品之自制力有限、毒癮甚深,尚不知斷絕與毒品接觸之
管道,毫無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決心,又觀之上開前案紀錄
表,被告除有毒品相關前科外,尚有因犯侵占及強盜等罪遭
訴之紀錄,與社會常見之毒癮者因毒品取得所費不貲,進而
為財產犯罪之情形相當,足見被告長年施用毒品所由造成之
社會影響已出現外溢狀態,其本案所為當應予嚴正非難。惟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施用毒
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
接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亦屬有限,此外,
現今醫學亦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既已被醫學
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量刑上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
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平衡其同時具備之病患性格。基此,再
兼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
及其他同居人同住,當時工作是協助同居事業經營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接近,爰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載),此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3日鑑驗 書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或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無涉,或宣告沒收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檢出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1788公克,驗餘淨重為0.163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22號鑑驗書) 2 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7697公克,驗餘淨重為0.758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22號鑑驗書) 3 玻璃球 1顆 此乃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 4 皮盒 1個 5 捲菸(海洛因) 1支 檢出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以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尼古丁,驗前淨重為0.6519公克,驗餘淨重為0.571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022號鑑驗書) 6 菸盒 1盒 7 包裝夾鏈袋 1包 8 包裝夾鏈袋 1包 9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Samsung手機(品明不詳) 1支 11 Realme手機(品明不詳) 1支 12 Vivo手機(品明不詳)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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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