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90號
ULDM,114,易,79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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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于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于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于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
月18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1次。嗣彭于菊因員警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發
現其所駕駛車輛為失竊車輛,遂於113年11月20日22時30分
許將其攔查,彭于菊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形,後員警
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于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
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
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75至7
  7頁、本院卷第49至55、59至6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4)
1紙(見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卷
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偵卷第2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紙(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自首適用之說明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
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
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
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
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
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
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
  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於
  113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因駕駛失竊車輛而為警攔查,
並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之情形時,
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有於攔查當日之4天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有上開被告警詢、偵詢筆錄可查,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
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
,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
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
即向警方供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其當時所述施用
時間雖係「113年11月20日起算之4天前」,與嗣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所述並經檢察官及本院認定為施用時間之「113
年11月18日12時許」不同,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海洛因約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到5天乙情,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供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距採
尿時已逾3日,然僅有1日之誤差,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則尚在該次採尿時起回溯
5日內,衡情應仍能為儀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謝物陽
性反應,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被告供述時間前後不一之原
因,被告則表示:當時頭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是本院審酌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於逐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難以
詳細記憶,本屬人之常情,且被告所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時間,與經本院認定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日數僅有2日
,又被告於警詢所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仍有有經儀
器檢驗之可能,是被告若為逃避刑責、飾詞狡辯,大可將施
用毒品之時點大幅提前,且無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之必要,
是被告實無就施用時點之些微差異有說謊之必要,堪認其供
不一,並非於受警察調查之初為逃避刑責、飾詞狡辯,僅
係囿於記憶不清而致歷次所稱施用毒品時點有所差異,而警
方於被告供陳上情前,顯然並無積極證據對被告有該部分犯
行產生合理懷疑甚或已知悉該犯行,依有利原則,仍應認其
有自首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
規定,本院認被告主動供陳其犯行,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被
告並無自首之適用,然本院已依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本案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公訴檢察官之主張自難憑採,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9至86頁),可見其素行非佳,其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家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尤開民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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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