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閎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振宇五金行虎尾
店,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由丁聖鶯所管領之木村捲尺1個、T
KAM捲尺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7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逕自騎車離去。嗣經丁聖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賴柏閎前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審理時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1、23、3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曾聲
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當屬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聖鶯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偵卷
第17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一併考量。
慮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竊得之木村捲尺1個、TKAM捲尺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完畢(偵卷第69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