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盛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張坤盛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
水果行內,見吳冠宏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lu
s,下稱本案手機)放置於工作台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手機自工作台上放入紙箱內
,將紙箱連同購買之水果一同攜帶返家,以此方式竊取上開
手機得手。
二、案經吳冠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坤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宏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71至75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頁
)、手機照片(見偵卷第41至4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7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4頁)、斗六分局榴中派
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貪圖一
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給告訴人。念及被
告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求的賠償金額過
高,我沒有辦法負擔,請考量我年紀大、退休也沒有工作、
我有去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患有精神疾病、阿茲海默症,
還有情緒問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年齡、家庭
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3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