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省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省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省富與廖癸喜素不相識,廖省富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患有思
覺失調症等心智缺陷、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3時57分許,未經廖癸喜同意,無故開
啟大門侵入廖癸喜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內,復因開
啟房間門後見廖癸喜在內,隨即走出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廖癸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癸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省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廖癸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17至20、9
7至100、101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7至28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23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本院卷第72至93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
第9至11、97至100頁,本院卷第99、1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被告前因涉犯行為時間介
於112年3月至113年6月間之竊盜犯行,經另案囑託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有無刑法19條規定之適用等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
」、「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綜合被
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認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2月4日刑事鑑定報告書等(本院卷第72至93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
人員,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
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被告實施本案之行為時
間與上開刑事鑑定報告之基礎案件行為時間、會談評估日期
及出具報告日期密接,堪認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當係處
於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心智缺陷、精神障礙
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
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未獲同意即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所
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及對於上揭法益所產生之損害非重,暨其於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