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73號
ULDM,114,易,773,202510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小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振盛、曾小紅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4時3
0分後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因雙方產生衝突
,而有互相拉扯之情事,曾小紅為了離去現場,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腳踢擊廖振盛下體,致廖振盛受有右側陰囊腫脹
之傷害。案經廖振盛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振盛告訴被告曾小紅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