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68號
ULDM,114,易,76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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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彥豪楊景中前係同事,並有借貸關係,黃彥豪竟因細故
心生怨隙,即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
,以FACEBOOK(下簡稱臉書)帳號「黃彥豪」在「斗六人文
社交圈」社團張貼內容為:「斗六梅林的小偷楊景中在嘉義
一路108號偷走價值30000多的玫瑰花」,並附上楊景中
人之照片,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楊景中名譽之不實內容,
影響楊景中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景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彥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的花是在11
2年2月左右不見,告訴人對話中跟我說要偷我的花是在112
年2月5日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7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上網後,以臉書帳號「黃彥豪」在「斗六人文社交圈」社團
張貼內容為:「斗六梅林的小偷楊景中在嘉義新一路108號
偷走價值30000多的玫瑰花」,並附上楊景中本人之照片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在卷(114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第
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
3年度偵字第1209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臉
書「斗六人文社交圈」貼文截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上開文字指明告訴人對其
有竊盜之犯行,實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其
人格、品行,而足以損害其名譽,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
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
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
「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
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定之。 
 2.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曾表示
「你要再繼續躲??,你錢給我拖欠到過年後到現在還不還
錢,你星期三不還錢,我就把你樹玫瑰PO網路讓別人收夠抵押
你欠我的錢」(本院卷第41頁),然上開訊息至多只能證明告
訴人曾向被告表示要以被告所有之樹玫瑰抵債,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任何監視器或證人證明是告訴人偷的
,我的樹玫瑰是放在門口,任何人經過都可以搬等語(本院
卷第36頁),顯見任何人均可輕易取走被告所有之樹玫瑰
故難認被告就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
言語內容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況被
告如認係告訴人有竊取之行為,理應於第一時間報警,由警
察機關調查並釐清被告有無涉案,益徵其辯解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加重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未
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即無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散布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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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