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54號
ULDM,114,易,75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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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展睿




宗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
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展睿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宗瑞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湯展睿宗瑞玉於民國114年4月1日9時46分許,徒步行經廖
永煌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住宅時,見無人在內,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廖永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及個人證件,得手後離去,嗣後由湯展睿宗瑞
各分得6,000元、3,000元,所竊得個人證件則隨意丟棄。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湯展睿宗瑞玉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廖永煌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6張。
四、本案GOOGLE路線圖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份。
五、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13張、另案監視器影像身形
比對擷圖3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展睿宗瑞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皆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
人住宅下手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寧
尊重,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
偏差,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二人隱私,不予揭露),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竊得現金9,000元,嗣後被告湯展睿分得6,000元, 被告宗瑞玉則分得3,000元等情,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一致,為其等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二人竊得被害人之個人證件,固亦為其等犯罪所得, 惟因此類物品具個人專屬性,被害人事後得向核發單位申請 補發,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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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