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32號
ULDM,114,易,73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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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2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港簡字第11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几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3日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前,發現被害人黃佳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機
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被告將本案機車騎
回原處停放時,為被害人當場發現質問,被告隨即逃逸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客觀
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借用本案機車代步,使用完就
會歸還,我竊取時原本就有打算歸還,我後來也有歸還本案
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客觀事實,除有被告
之供述外,復有被害人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翻
拍、蒐證照片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
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
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
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
(或持有人)對於物的本體(或體現的經濟價值)之支配地
位,如欠缺此要素,僅屬具有使用意圖、不罰之使用竊盜,
但使用竊盜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交還意思,此雖不以行為人
將物於使用後親自交還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為必要,但
仍應視具體行為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此交還意思(參閱林山
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0頁)。另有論
進一步指出,行為人主觀面所有意圖之排除意思,係以竊
盜既遂後,原所有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時陷入困難為認識
內容。具體而言,一時使用他人之物的情形,不可罰的使用
竊盜與可罰的竊盜罪兩者界限,可依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面
所認識的事實有無包含所有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的物理上
、心理上容易性,為其判斷標準(參閱黃士軒,一時使用他
人之物與竊盜罪的所有意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5
卷第4期,105年12月,第1989頁)。 
三、依本案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於114年1月23日0時4
4分許至該處準備行竊,於同日0時54分許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於同日5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停回原位(見偵卷第47至4
9頁),被害人也指稱:我於114年1月23日3時許發現本案機
車不見,我四處尋找但找不到,於同日5時30分許我發現屋
外有動靜,我出門查看,發現被告將本案機車牽回我家,我
問他為何要牽我機車,他說牽錯了就馬上跑掉了等語(見偵
卷第20頁),足認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4個多小時即將本
案機車歸還原位,而當時為凌晨時分,被告應認為不會被他
人發現其「借用」行為,其辯稱竊取本案機車僅是為了供己
代步,使用完就會歸還等語,並非無憑,且客觀上,被告亦
確實將本案機車歸於原位,準此,自不能排除被告竊取本案
機車之時,主觀上具有交還意思,並無據為己有之犯意,難
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於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表示:被告本來要徒步前往購物,
卻在途中看到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臨時起意竊取本案機車,
且之後被告不僅前往原本目的地,還繞去其他地方。之後被
告將本案機車騎回原地時,看到被害人未詳細解釋即倉皇逃
跑,可見被告是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本案機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3頁)。然而,被告是否臨時起意、竊取本案機車後
是否僅前往原本之目的地等情,與其主觀上是否有將本案機
車據為己有之犯意無關,因為不能排除被告臨時起意「借用
」本案機車、「借用」期間又前往他處之可能。至於被告主
觀上雖無不法所有意圖,但仍有不告而取之竊盜故意及行為
,其竊取行為遭被害人發覺後,倉皇逃逸自屬常情,但不影
響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
五、公訴檢察官雖質疑被告竊取本案機車,歸還時並未加滿其所
消耗之汽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惟論者說明,竊
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需有獲取意思與排除意思,而行為人
獲取利用之意思,必須具有意圖故意的強度,所以可以先排
除附隨結果的案例,例如暫時盜用他人交通工具者,行為人
之目的係一時性利用此交通工具滿足其交通往來需求,雖然
將導致交通工具的汽油消耗減少,但此耗損並非行為人所追
求的目的,僅為利用交通工具所伴隨出現的結果,行為人對
於消耗燃料的部分,並未達到意圖之強度,並不具有獲利意
思(參閱徐育安,財產犯罪意圖的過去、現在與未來──以暫
時性盜用問題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50期,113年7月
,第34至35頁)。本院贊同此見解,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既不能排除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僅供己一時代步使用且具有交
還意思,其主觀上重在使用本案機車代步,並非為了追求獲
取消耗汽油之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消耗汽油部分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乃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與竊盜罪主觀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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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