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7號
ULDM,114,易,70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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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誠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因騎乘機車與A02發生行車糾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
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方,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騎車追上本案機車並徒手推擠、拍
打本案機車,以此強暴之方式A02攔停,要求A02道歉,妨
A02自由通行於道路權利
二、嗣因A02拒絕道歉,A03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稍候,在
上開地點,持安全帽毆打A02之頭部2下、嘴巴1下,致A02
有右上第1顆門牙斷裂、左上第1顆門牙斷裂、頭部挫傷、上
唇0.5公分撕裂傷、右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傷害罪部分)、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57至62
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A02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第57至6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偵
卷第27至3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3段(偵卷末頁錄音光碟
存放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份(偵卷第25頁)、麗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偵卷第73頁)、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35、75頁)、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99頁)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
因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強暴之方式
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通行道路權利,甚至為傷害犯行,顯
不尊重他人權益,實不可取;並考量雙方就賠償金額因未達
共識,故其等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行為時間 相近、罪名之異同、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使用安全帽為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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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