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廣告招牌燈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廣泰罹患思覺失調類群、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及濫用藥物
引起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自身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的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4年1月2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
前,已預見張哲嘉以鐵絲固定在公司前面地上之廣告招牌燈
架極可能是他人放置之物並無丟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屬於他人之物,在未得他人同意下擅自拿
取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可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加重竊盜不確定故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固定廣告招牌燈架於地上之鐵
絲後,再將張哲嘉所有之廣告招牌燈架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
車竊盜得手後,駕車離開。嗣張哲嘉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廣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7
7至78、79頁)
㈡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偵卷第17至1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頁)
㈣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3至43頁)
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卷第11至1
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85、9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表明不主張累犯(
本院卷第95頁),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因此,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紀錄
,作量刑考慮。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罪,本院另案
審理時,曾由本院委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心理測驗中人格呈現「思覺失調
型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特徵」,包括有較難與人親近,不容
易信任別人,缺乏親密朋友或知己,別人認為其言談舉止怪
異,思想難以理解,思想與感受不大協調,多次有聽覺或視
覺上的特殊經歷。經實際觀察被告獨居山林,在山上會看到
靈體等生活態樣,符合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之臨床表現,在
近年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中,已同時歸類為「思覺失調
類群」,而屬精神病之一種,其認知能力及病程有可能具精
神病之退化軌跡。被告案發後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就
不同事務的認知功能表現有顯著落差,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部
分退化的傾向,除濫用藥物作用外,有可能受精神疾病退化
的影響。被告為拍攝理想中的電影,因此負債,為求快速賺
錢還債,以撿拾回收為業,工作性質常遊走違法邊緣,又被
告遭受多樣生活壓力,包含房屋被法拍、父親生病等,情緒
低落,已達憂鬱症程度,而萌生自殺念頭,雖長期接受精神
科心理及藥物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而自己尋求使用安非他
命等非法物質,以提振精神及工作動機。然被告因長期大量
使用安非他命,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損傷,其負面影響可能
包含記憶力下降、注意力和專注力減退、判斷力和決策能力
減弱、思考能力受損,甚至產生情緒和行為問題,其觸法行
為可能皆為長期大量濫用安非他命導致思考、判斷、記憶等
認知能力受損所引起,致其於案發行為時,因前述思覺失調
類群、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而
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3至43
頁)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已罹患精神疾病,乃長期
之疾患,非短時間內可獲致明顯改善。參以被告本案所犯竊
盜行為,與前案犯行行為模式雷同,行為時間差距非長,足
認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仍與前案處於類似之精神狀態
下而受影響,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雖因思覺失調類
群等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但被告迄今竊盜前案非少,被告自承收入
很大一部分用以支付之前的易科罰金,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
,並非係為求溫飽不得已而為之,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案被告所觸犯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缺
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被告有刑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衡酌被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並參以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廣告招牌燈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因該 老虎鉗屬一般常見工具,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