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容
楊吳罔市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楊錦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03(下稱被告2人)均為攤商,
於民國114年5月13日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牛墟市場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A02、A003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
被告A02徒手打告訴人即被告A003頭部,雙方復互相拉扯,
導致告訴人即被告A02受有顏面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A003受有頭部及顏面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
院後,告訴人即被告2人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頁),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