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44號
ULDM,114,易,64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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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波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清波吳毓能同為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大樓住戶,雙
方前因大樓事務而有糾紛。王清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
45分許,在上址大樓1樓電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吳毓能頸部,致吳毓能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吳毓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王清波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毓能發生肢體
衝突一事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他當時
只有碰到告訴人胸口,將告訴人推開,並沒有碰觸告訴人頸
部,告訴人之傷勢是偽造的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經過,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毓能114年
3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114年5月28
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吳毓能手機錄影影像擷圖3幀
(偵卷第31頁)可佐,檢察官並據以製作勘驗筆錄(偵卷第
58頁)。由手機影像截圖中,可以明顯看到被告有出手朝向
告訴人上身之行為。手機錄影當時,因被告已先拍落告訴人
手機,導致手機是自地面向上拍攝,無從攝得被告出手碰觸
告訴人身體之確實位置。但依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此部分受傷之情形,與客
觀影像畫面所呈現之動作實有相符。且由攝影畫面可知,被
告當時出手朝向告訴人之行為極為短暫,不到1秒即離開告
訴人身體,故告訴人受傷程度僅有輕微之紅腫挫傷,亦屬合
理。
 ⒉被告雖辯稱僅有推告訴人胸口,並未碰觸頸部等語,但本件
既有相關錄影畫面及診斷證明為佐,被告辯稱並無傷及告訴
人頸部之說詞,與客觀跡證難認相符,無從採信。另就被告
所指告訴人傷勢係其自行偽造等語之辯解,被告並無提出任
何可資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僅稱這是「我的邏輯推理」等
語。然告訴人在本案衝突後旋前往醫療院所急診,時間上並
無延誤,當時急診醫師也確實眼見告訴人頸部紅腫,此有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8月1日院醫病字第114000351
4號函1紙暨所附吳毓能病歷資料1份【含傷勢照片1幀】(本
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可佐。被告出手行為與告訴人傷勢吻
合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空言指稱傷勢係告訴
人偽造等語之辯詞,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其
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甚短,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極輕,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應作為量刑判斷之重要考量。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自
無從以此犯後態度對被告之刑度再為有利之調整。既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以罰金之刑度,已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認為另涉頭部挫傷之傷勢。 而檢察官認為有此部分傷勢,係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及其警 詢、偵訊指述為依據。惟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影像判斷,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並未攝得被告有出手毆打或觸碰告 訴人頭部之舉止。告訴人雖陳稱衝突當時遭被告「打掉我的 手機並打到我的頭」等語(偵卷第57頁),但本案影像客觀 上既無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之畫面,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 屬實,即有疑義。且本院就告訴人傷勢狀況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後,該院函覆稱病患(即告訴人)頸部有紅 腫狀況(本院卷第19頁),急診護理記錄則記載「現頸部挫 傷及頭痛」等情(本院卷第25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114年8月1日院醫病字第1140003514號函1紙暨所附



吳毓能病歷資料1份【含傷勢照片1幀】(本院卷第19頁至第 35頁)可佐。由此足認,告訴人就頭部部分僅為自述疼痛, 並無其他肉眼可辨識之傷勢存在。本院認為,疼痛固然得作 為傷勢之一種態樣,但本案被告是否真有告訴人所稱攻擊頭 部之行為,或拍打手機後手機打到頭部之情形,因手機錄影 畫面並無相關畫面,僅憑告訴人陳稱遭毆打頭部等語,客觀 上仍難認定其疼痛成因。就告訴人於就醫時所陳述頭部疼痛 之狀況,是否確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容有合理懷疑存 在。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被告本案同一 傷害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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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