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33號
ULDM,114,易,63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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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曾美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曾美麗薛淑玲鄰居,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8時25分
許,雙方因細故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巷00號2樓之樓梯間
發生爭執,侯曾美麗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意,將
薛淑玲所有之雨傘1把搶走後,持以毆打薛淑玲之頭部、腰
部以及四肢,致薛淑玲受有頭皮、雙上肢、左大腿、雙側側
腰發紅疼痛等傷害,且致上開雨傘之骨架彎折而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薛淑玲
二、案經薛淑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侯曾美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6
7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互相毆打,我只有打她
雙手,沒打頭;我有用細電線打告訴人手臂,但沒有用雨傘
等語(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薛淑玲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0月24日18時25分
許,我在雲林縣○○鎮○○街00號外面倒完垃圾,要上去住家,
在2樓樓梯間,被鄰居曾美麗毆打,她一看到我就對我咆
哮,說我對她孫子怎樣,侯曾美麗當時手上有拿一條尼龍布
材質的繩子,一邊對我咆哮一邊用手中的繩子毆打我,後面
她又搶走我手中的雨傘,並用雨傘毆打我,她攻擊我左右兩
邊的四肢,我的雙手有多處傷痕,左側大腿較為嚴重,除了
多處傷痕外,有紅腫的情況,右腿有多處傷痕,我的頭部也
有被她毆打,但是忘記她是拿什麼東西毆打我的東部,腹部
兩側有被打傷的痕跡,脖子右側有被她抓傷;她搶我雨傘
攻擊我時,我有抵抗不讓她搶,她用力就折到我的雨傘,導
雨傘骨架彎掉,沒辦法打開等語(偵卷第10、11頁);且被
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5頁),堪認證人上開證述為真。此外,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錄
影翻拍照片3張、錄影翻拍截圖1份(偵卷第21至33頁,本院
卷第41至49頁)可資補強,應足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傷害、毀
損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卷第35頁)
,告訴人並未有毆打被告之舉動,且被告確有持雨傘揮動之
動作,故被告所辯互毆、未拿雨傘攻擊一節,不足採信。
 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證人王柳鳳、重看光碟(本院卷
第66、67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乃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雨傘,其所為造
成告訴人受傷、財物受損,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檢察官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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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