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仲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未繳納強制險,上開車牌遭主管機關註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中旬某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
扣案),拆卸李保安所有停放於雲林縣○○鎮○○路○○○○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並安裝於本案機車上
。嗣因李保安於113年10月8日收受罰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仲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保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21至22頁
)
㈡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
偵卷第23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3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8月4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11053
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卷第7至9、11至12頁,偵緝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4
、89、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實行竊盜行為之
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能拆卸車牌,客觀上足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說明,自該當
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車牌為他人所有財
物,卻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
,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慮及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
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有雲林縣北
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考
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警察將車 牌併同罰單送監理單位,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8月 4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11053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3 至35頁)在卷可稽,參以車牌因可向監理機構掛失及申請補 發,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必要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